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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广元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 上传单位:广元jbo官网集团    发布时间:2011/3/25    录入:admin ]

 

 

广元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出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逐步将有条件的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对未参保期间发生雇工工伤的,其工伤待遇由该个体工商户业主严格按照《条例》和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规定执行。

    其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鉴于我市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县区工伤保险工作发展不平衡,先采取全市统一确定基准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的办法,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区、三类行业中的大中型企业,分级核算、分级管理,自求平衡,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根据工伤保险工作发展和基金积累,逐步建立工伤保险费调剂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制定。

    三、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的支付。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我市近年来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确定我市分类行业基准费率为:

一类行业0.7%二类行业1.8%,三类行业3.8%。一类行业按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二、三类行业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实行浮动,费率浮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费基数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四、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市、县区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的5%提取,缴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单独列账管理。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市、县区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当地政府垫付。使用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储备金的比例调整等办法按省上规定执行。

    五、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根据我市实际确定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六、在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区分级核算、分级管理的原则下,县区所辖范围内的职工工伤性质认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权、委托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条件、申请和认定时效、认定程序、举证责任等,按照《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原执行的职工伤残性质认定中“比照因工”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411起不再执行。

    七、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申请和鉴定时限、鉴定程序等,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卫生局、总工会、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下设专门办事机构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负责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

    九、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按省上调整办法执行。保留劳动关系的五、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

    2003年12月31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起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

    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在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它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十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还应该依照有关法规清算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按省上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依法撤消、关闭的,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十二、20031231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11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1231前受到事故伤害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关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它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111231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0411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21231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

    十三、用人单位参保期间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中断缴费之日起暂停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中断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中断缴费在三个月以内的,待补缴了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再予支付相关待遇;中断缴费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者,用人单位必须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缴纳利息和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十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参照省上有关破产企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用清算标准一次性缴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分期缴款计划,一年或两年内缴清。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十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法制部门和工会组织等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查处。

    十六、各县区政府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抓紧完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工作队伍,切实做好《条例》施行的各项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卫生、民政、物价、工商、编委、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工会要相互支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条例》在我市顺利贯彻实施。

    十七、我市原工伤保险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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